试析快递企业发展过程中引发的法律缺失

快递知识 2018-10-23 12:46www.guomeikuaidi.com快递查询单号
2011年11月11日,百年一遇的“世纪光棍节”到来,众多网上商城通过大幅度的优惠折扣吸引消费者。数据显示,当天,国内某知名网络服务商24小时内交易额突破52亿元,其网络商城当天实现33.6亿元的交易额,是去年这一天的近4倍。然而,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部分网络商家虚抬价格、强制退款;商品神秘下架、价格明降暗升以及网银“瘫痪”、售后服务差、维权成真空等诸多法律问题。与此同时,网购“暴棚”也致使快递企业出现的投递延误、邮件毁损、包裹丢失的几率大幅度增加。企业的发展离不开法律风险的防控,消费者也需要在消费的过程中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电子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近年来,网购的迅速繁荣对网络服务商及快递企业而言,无疑是绝佳的商机。从今年的“光棍节”促销活动来看,网购体现出增长率快、渗透率大的特点,也反映出目前电子商务行业发展的一日千里。当然,网购过程暴露出来的各种法律问题如得不到及时、有效地解决,将会成为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短板,甚至会极大地阻碍我国经济发展的势头。
今年的“光棍节”网络促销活动中,许多买家发现,付款买下的商品,被商家以“卖家已发货,买家未收到货”为由取消订单;或者订单变为“退款处理”,退款类型是“卖家已发货,买家未收到货,全额退款”。这种“被取消、被退款”的情况并不在少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双方订立的是电子合同。电子商务本身的在线、无纸化等特点决定了电子合同形式上的合法性。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通信方式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其实质是赋予其法律效力。《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第十六条同时又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网购商城在促销活动中标明价格,发出希望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消费者承诺付款后,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合法生效。网络商家在双方买卖合同生效后擅自取消交易,属单方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消费者可以向商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外,商家把颜色、型号等种类不全的商品摆放上架,并认定交易成功,涉嫌隐瞒实情、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若查证属实商家应承担双倍赔偿等法律责任。
网络商家作出种种违约等行为,置相关法律法规于不顾并不是其法律意识淡薄、诚信度不够所能完全解释的。近年来,网购投诉案件逐年上升,但大多数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感到维权成本高、耗费时间长,况且标的额不大,最终不了了之,这种情况也片面助长了一些不诚信商家的侥幸心理和嚣张气焰。因此,要创建一个和谐、优越的网络购物环境,必须加强电子商务行业间的自律,加大对网络商家的监督管理;有关部门要逐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网络商家的违法成本;网络商城也要切实担负起相关的监督、过滤职能。只有违法分子的活动空间越来越小,守法的公民才会越来越多,知法、守法的法治氛围才会越来越浓厚,经济的发展才会健康、有序地向前推进。
适用快递赔偿的法律依据
  
电子商务与快递行业的密切关系是不言而喻的,近年来红红火火的网络购物也把快递行业带入了高速发展的快车道。但快递行业的高速发展也带来了诸如投递延误、邮件毁损、包裹丢失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将会给我国物流业的发展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在快递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中,案例经常是这样的:某一快递企业承揽消费者的邮件,双方签订了一个《快递服务协议》,快递企业承诺将邮件送至目的地,消费者交纳一定的邮费,双方形成了邮政服务合同关系。然而,快递企业没有将邮件安全送达目的地,将邮件丢失,快递企业构成合同违约。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涉及到法律适用的问题。快递企业引用《邮政法》第四十七条“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囿于上述法律规定,快递企业认为,消费者只有在交纳保价费后才能得到保价额与邮件价值比例相当的实际损失;消费者在邮件未保价的前提下,只能得到三倍邮费的赔偿。
而消费者认为,案件中双方作为一般的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相等,适用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首先,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民法通则》、《合同法》实行的是全面赔偿原则,只要快递企业违约,没有将邮件安全送达目的地,必须向消费者赔偿邮件实际的价值损失。其次,《邮政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是确定邮政企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不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在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民事实体判决的法律依据,《邮政法》实行的限制赔偿原则不适用民事合同纠纷。再次,《民法通则》、《合同法》是我国的基本民事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而《邮政法》是一般法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相比其是下位法,当其与上位法发生冲突时当然不应被适用。因此,适用《合同法》关于市场交易主体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邮件的实际价值赔偿。
“保价条款”的法律效力
是赔偿关键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案件赔偿的实质不在于法律的适用问题,也不在于法律的位阶高低问题,关键在于快递企业与消费者签订的《快递服务协议》中“保价条款”的法律效力如何。首先,在快递企业与消费者签订完毕《快递服务协议》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价条款”作为快递企业拟定的、重复使用的《快递服务协议》重要的条款,含有一定的免责内容,完全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律要件。按照公平原则,快递企业需要提醒消费者在签订《快递服务协议》时注意该条款。其次,《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第二项中也提到“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该条款也清楚地表明,双方在签订《快递服务协议》时,快递企业同样具有提醒消费者注意该格式条款的义务。
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可以看出,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设定免责条款,只是设定免责条款时需要向对方提请注意。如果该免责条款遵循公平原则且不违法的话就是有效的;如果条款提供方在格式条款中不合理、不正当地免除其现在应承担的责任,该条款则无效。需要注意的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对使用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所谓合理的方式可以是直接提示对方当事人特定条款的内容,也可以是在合同文本中以色彩、字体、黑线等方式作出醒目的标志,还可以公开张贴告示提示对方当事人注意。提请注意的语言文字必须清楚明白,不能含糊不清。提请注意的行为必须在订立合同之前,并达到按通常的标准足以引起一般人注意的程度。在实际的案件操作中,要证明快递企业没有履行如实说明义务,实践中对消费者来说是十分困难的,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归之于快递企业。简而言之,快递企业是按照三倍邮费还是邮件实际价值赔偿消费者,关键在于“保价条款”这种格式条款是否有效,有效的前提下快递企业是否已经尽到合理的告知消费者的义务。如果认定“保价条款”无效,过错责任当然在提供《快递服务协议》的一方,快递企业应当按照邮件的实际价值赔偿消费者;反之,如果认定“保价条款”有效,快递企业需举证在已经尽到合理的告知消费者义务的前提下,才能按照三倍邮费的标准赔偿给消费者。
快递作为电子商务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电子商务新型业态模式发展的关键环节和重要基础。事实证明,电子商务与快递结合得好的企业发展会更快。同样,预防好、解决好电子商务与快递企业发展过程中的法律问题,把控与之而来的法律风险,最低限度地降低运作成本,对关联企业的持续发展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
来源:现代物流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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