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要判物流按实际损失赔
42岁的陈某在万州做地毯批发生意。去年9月22日,主城的一个个体户来买了46件植绒垫,约3.5万元;四川成都某个体户也来买了30件地毯,约2.5万元。同年10月5日,陈某派货车将已经打包的76件地毯运送到重庆某运输公司万州营业部,委托该该公司分别托运往重庆主城和成都,运费1080元,两单托运都没有保价。
后,陈某接到一个不幸的电话,运输公司称万州仓库失火,他托运的76件地毯大部分被烧毁,仅剩下7件。
陈某要求按照76件货物的实际价值索赔6万元,运输公司只同意赔偿1万元。陈某起诉到渝中区法院。
运输公司辩称,托运单上有“未参加保险和保价的货物,按运输费的10倍赔偿”的约定,按照约定,该公司只赔偿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经查,托运单上的签名为运输公司收货的工作人员所写,该公司也没有将其所说的条款内容告知陈某或货车司机。,该格式条款的约定无效。
法院确认陈某实际损失5.5万元,一审判决运输公司赔偿5.5万元。
运输公司向市五中院提起上诉。日前,市五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托运单上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审理此案的二审法官称,根据合同法第39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案中,托运单由运输公司制作,上面的条款是事先打印好的,托运单上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按照此类合同来确定相关权利和义务。由于按运费的10倍赔偿货损属于排除陈某主要权利的约定,而运输公司没有进行提示和说明,约定无效。即使双方存在其他运输合同,也不能免除每个独立合同中各自应尽的义务。
在不同地方签字,效果不一样
重庆晚报新闻律师团成员、志和智律师事务所谢文良律师认为,如果格式条款旁边还有单独的签字地方,寄货人即使在寄货人处签了字,该格式条款依然无效。如果托运单上只有一个签字地方,那么该单上所有条款在签字后生效,但效力问题与条款所在位置相关。
谢律师认为,如果限制性条款位于托运单的正面,只要签字便有效力;如果限制性条款位于托运单的背面,,运输公司也没有进行告知,那么寄货人可以认为自己不清楚该条款,不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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