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追缴明星P2P代言费
自2014年以来,先后有e租宝、团贷网、爱钱进、有利网等十几家平台爆雷,一度涉事代言的明星包括黄晓明、范冰冰、汪涵、杜海涛等人。
近日,银保监会表示,对已立案的999家网贷机构,依法协调公安、司法等部门加快审理进度。加快追赃挽损,依法追缴高管奖金和明星代言费、广告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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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悉,截至3月末,存量业务尚未清零的停业网贷机构1387家,未兑付借贷余额7161亿元,比去年末减少79家、1046亿元。
对于追缴明星代言费,网友齐呼“支持”,有网友表示,“既然代言了就要为自己代言的产品负责任。”“光追缴还不行,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一起赔钱”。6月1日,银保监会副主席梁涛在银保监会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对已立案的999家网贷机构,银保监会依法协调公安、司法等部门加快审理进度;亦加快追赃挽损,依法追缴高管奖金和明星代言费、广告费。
记者注意到,过去几年,代言了网贷机构的明星不在少数。那么,被立案的网贷机构代言人,是否要承担责任?要怎么承担呢?有没有不承担的情况?
京师律师事务所证券和投资基金部主任刘盼盼对记者表示在爆雷或已被立案网贷机构中,代言人明知或应知广告内容虚假,则可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明知”及“应知”的判断很关键,代言人起码应当在代言之前对公司的资质、税务、相关许可合规的情况进行审慎核查。
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肖飒对记者表示,可以从行政监管、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三方面来谈。
银保监发声追缴P2P代言费
P2P扩张时期,很多网贷机构重金邀请明星为其代言,从电视剧插播广告到各类社交软件推送,曾经有一段时间随处可见明星手持手机展示网贷机构APP。有粉丝直言称,相信自己的“爱豆”才去购买该理财。
湖南电视台著名主持人汪涵,因曾为网贷平台“爱钱进”代言被网友声讨;杜海涛曾因“网利宝”遭热议;王宝强也曾做过“团贷网”的代言人。
6月1日,银保监会副主席梁涛表示,今年以来,银保监会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把服务实体经济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助力市场主体恢复元气、增强活力,统筹处理好恢复经济与防范风险的关系,银行业保险业保持了平稳运行的良好态势。
网贷方面,稳妥推进网贷机构存量风险处置。截至3月末,存量业务尚未清零的停业网贷机构1387家,未兑付借贷余额7161亿元,比去年末减少79家、1046亿元。其中,对已立案的999家机构,依法协调公安、司法等部门加快审理进度。加快追赃挽损,依法追缴高管奖金和明星代言费、广告费。引入征信系统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提高追偿专业化水平。
银保监会明确表态,要追缴明星代言费、广告费。
值得一提的是,4月份中国银保监会也发布《关于警惕明星代言金融产品风险的提示》,指出金融产品信息不对称性高、专业性强,代言人自身如果没有辨别代言产品资质、不了解产品风险,可能产生宣传误导风险。银保监会强调,消费者选择金融产品或服务时,不可盲信明星代言,应理性对待“明星代言”的产品或服务,做到“三看一防止”。,明星等公众人物代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不得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作推荐、证明。接受代言前,应当查验所代言机构是否具有合法资质,所代言产品和服务是否内容真实、符合监管要求。
今年1月份,北京市朝阳区金融纠纷调解中心公众号发文要求P2P网贷机构广告代言人配合落实风险化解责任,公告称,“部分网贷机构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聘请知名演艺人员、公众人物作为广告代言人,利用其影响力吸引投资人购买非法金融产品。上述广告代言人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作出不实宣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存在过错,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要求“曾经或仍在涉P2P网贷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相关产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广告代言人),尽快联系该中心就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并配合开展网贷平台清退工作。”
律师应从行政监管、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三方面来看明星责任
那么,被立案的网贷机构代言人,是否要承担责任?要怎么承担呢?有没有不承担的情况?
京师律师事务所证券和投资基金部主任刘盼盼对记者表示在爆雷或已被立案网贷机构中,代言人明知或应知广告内容虚假,则可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明知”及“应知”的判断很关键,代言人起码应当在代言之前对公司的资质、税务、相关许可合规的情况进行审慎核查。
刘盼盼称,依据《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并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承担责任者为广告主,广告代言人只有在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代言的情况下,才与广告主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肖飒则对记者表示,可以从行政监管、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三方面来谈。
其一,从行政监管的角度来看
1.我国《广告法》第六十二条列明了对广告代言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四种情形,具体到P2P的应用场景中,与之可能契合的是第三款“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与第四款“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之规定。
就前者来说,该款规定要求代言明星已购买其推荐的P2P理财产品,而后者则是要求明星对广告是否系属虚假作出一定程度的审查,否则,代言明星将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上月生效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
据此可知,如网贷机构被认定为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网贷代言人须退还代言费作为集资资金清退。
其二,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来看
《广告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代言明星应当对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
,如何判定明星是否知晓广告为虚假?明星应当知道的标准是什么?明星对广告应尽到何种审查义务?
我们从法条无法得出上述问题的直接结论,而在司法实践中,以中晋系理财产品暴雷的明星代言案(2020)沪02民终3552号判决书为例,法院认为,从代言明星的广告语言来看,并不能得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这一情况。虽然这一结果与广告语言的内容密切相关,但从中也可以看出,出借人要求代言明星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一定诉讼难度,须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其三,从刑事责任的角度来看
根据明星对其所代言的P2P平台的主观知悉程度,特别是明知或应当知道虚假广告情形或出借资金流向的,结合当前侦查机关对待涉众金融的倾向,代言明星存在被以非法集资类犯罪共犯追诉的可能性。
如代言人具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身份之一的,根据情节,其行为还可能涉嫌虚假广告罪。
刑法的世界里,存在一个叫做中立帮助行为的概念,我们在办理涉众金融案件时经常提到这一点并运用于实践客观上对犯罪起到促进作用的行为不应当一概当做帮助犯处理。如果代言明星涉嫌刑事犯罪,这一点或许是出罪或罪轻辩护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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