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六大亮点分析

快递公司 2020-09-09 15:02www.guomeikuaidi.com快递公司电话

2018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以167票赞成,1票反对,3票弃权,高票表决通过了《电子商务法》,该法将在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史上的重大事件,标志着我国电子商务进一步跨向法治时代。

 

回顾《电子商务法》立法史,201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启动了电商法的立法工作,2016年12月,一审草案开始审议,此后草案经过了四次审议,其中微商工商登记、跨境电商管理法规、平台责任、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多次讨论、修改,几经反转,最终《电子商务法》审议通过,尘埃落定。

《电子商务法》出台前,我国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散见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试行)等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那么,在此前多次争议讨论涉及的草案内容,到最终定稿的条文,《电子商务法》最大的亮点有哪些?盈科互联网法律事务团队为您做专业解读。

1、清晰界定了《电子商务法》规范的主体

《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的概念、主体、适用范围进行做了规范,确定了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框架。

其中,《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九条明确规范的电子商务主体,即电子商务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的经营活动”,而金融类产品和服务,或者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鉴于其行业和领域的特殊性,排除适用《电子商务法》,应当适用于其他法律法规,比如《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而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上述规定,明晰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主体分为三大类,分别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和自建网站、其他网络的经营者。而第一类和第三类的经营者,如何做有效的区分?譬如,滴滴和曹操专车这两个网约车是否属于同一类别?笔者认为,滴滴公司与司机之间并无直接的劳动或劳务法律关系,滴滴平台仅作为司机与用户之间的信息交互平台,司机使用私家车为用户提供服务,可以认定滴滴仅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而曹操专车与司机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动或劳务法律关系,司机所使用的车也是由曹操公司配置的专用车型,从这一点来说,与滴滴并不相似,更多的认定为自建网站、其他网络的经营者。在本法中,并未过多提及自建网站、其他网络的经营者如何划分认定,笔者认为是需要结合具体商业运营模式,明确三类主体的法律关系,进而判断是属于哪一种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现行规定尚不够明细,无法草率下定论。

,主体规范的确定,意味着微商正式纳入电子商务法监管范畴。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微商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在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主体信息及行政许可信息。,微商销售的产品性质,以及销售的方式,比如朋友圈销售、还是微商城销售的,是否也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者个体工商户资质,以及对微商的管控等等,仍有待讨论。不过,可以确定的是,微商将从粗放式发展走向规范化管理的道路。

,我国境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帮助消费者从境外采购商品等跨境电子商务活动,同样适用本法。即我国消费者从境外购买商品等电子商务活动的,可以按照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法规,也可适用本法关于消费者保护的相关规定。这也符合当代消费者通过“代购”或者自行在海淘网站从境外购买商品的实际情况。国家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建立健全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特点的海关、税收、进出境检验检疫、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报关、报检等服务;,也支持小型微型企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

2、强化消费者个人信息及合法权益保护

(1)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

针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明示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可以在平台服务协议或规则中明示,而不能通过附加或限制性条件阻碍用户查询、更正、删除及用户注销信息。当用户向电子商务经营者提出查询、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的申请时,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核实用户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也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不能另行备份、拷贝,或假意删除实际充当“僵尸数据”。这一点,《电子商务法》相较于《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删除权和更正权之外,更加明确了消费者对于用户信息可以查询和注销的权利。从国际个人信息保护趋势来看,比如欧盟2018年5月25日生效的GDPR中,规定“用户数据可携权”是一项用户的权利,且为积极权利,用户可主动提出要求取得用户数据副本,或者将该用户数据传输至另一数据控制者。现行《电子商务法》与国际接轨,增加用户信息查询、更正的权利,那么,用户查询之后是否可拷贝、影印,甚至将该份用户信息数据传输给第三方呢?这其实不仅牵涉到用户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服务协议、隐私政策约定,譬如我们使用天猫、淘宝时,授权支付宝共享或导入用户信息数据;还涉及到用户信息数据所有权、财产性权益的归属问题,比如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涉“生意参谋”零售电商数据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此部分空白仍留待解释。

,对于用户信息数据,比如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且对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电子支付的服务提供者也应当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以及近三年的交易记录,方便用户查询,取得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开具纸质或电子发票。按照现行《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也仅规定网络日志的留存时间不少于6个月,而《电子商务法》针对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作了特殊的保存时间规定,这也是本法一大亮点之一。

(2)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电子商务法》就消费者权益保护做了原则性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及时披露商品或服务信息,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读和下载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电子商务法》还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这意味着,消费者还可以就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修改及时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征求民意,更有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法》第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提供搜索结果的,应当向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并且强调了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需要遵循《广告法》的规定,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识“广告”二字。

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还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平台经营者由承担“连带责任”改为“补充责任”,再到最终的“相应的责任”,体现出对电商平台权利与义务是否平衡的争议讨论。

“承担相应的责任”意味着需要结合实际情形来判定平台经营者依法承担责任具体地认定,这等同于将平台经营者责任的争议讨论进行了搁置,责任及比例如何划分,则留待日后进一步明确。

当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应当依照电子商务法、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此时和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平台经营者无法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有效信息,那么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

如果平台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等构成侵权的,平台经营者在平台内经营者承担后补充责任。除了前述的民事责任之外,还会涉及依照本法承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甚至涉及刑事方面相应的责任。

4、知识产权保护闭环及恶意投诉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特别针对涉及侵犯知识产权方面,对权利人、被诉侵权人、平台方三方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细致的规定,呈现一个知识产权保护的闭环。

整个保护闭环大概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平台并提供初步的侵权证据;2. 平台接到通知后,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链、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3. 平台内经营者收到通知后可以提交不侵权声明及初步证据;4. 平台将该声明转送给权利人,告知权利人的投诉、起诉权利;5. 权利人15内未投诉或起诉的,平台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针对上述闭环中的第2点,笔者认为平台经营者可以对权利人提交的初步侵权证据进行自主判定,平台经营者认为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构成侵权的,则可以驳回或要求权利人补充证据,直至初步证据较为齐全后,再履行平台经营者的转通知义务和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在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先行进入转通知的程序,而无需采取必要的措施。

为强化平台的知识产权之责,第四十五条规定如果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则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处,平台之责的启动无需权利人的通知,只要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就应当采取措施。如果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提高行政处罚上限,由第三稿中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调整为“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也说明了加强处罚力度是一个趋势。

,《电子商务法》也做了突破和创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在转送反通知或声明的,告知权利人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转送通知到达权利人后十五日内,平台经营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及时终止之前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这种临时性措施的设计及规范,有效避免了权利人不积极维权的情况下,被投诉方始终无法正常经营的尴尬境地。这一点,相较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平台经营者经过通知和反通知之后,“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不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告知权利人还可以通过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如起诉之后权利人还是可以再要求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起诉之后损失的扩大化。

,《电子商务法》为了保护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免受恶意投诉(如出现双11前被恶意投诉,平台内经营者无法正常经营产生损失),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因权利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为恶意通知的,则应加倍承担。

5《电子商务法》特殊举证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还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笔者认为这是一项特殊的举证责任,推定了订立或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或证明该当事人为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相符合的,此时,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追认状态。如此约定也是为了维护电子商务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公平性。

《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支付指令发生错误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纠正。造成用户损失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支付错误非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这意味着,电子商务经营者如果无法证明所发生的支付错误并非自身原因导致,如支付对象填写错误,网络问题,经营者应当就支付指令发生的错误而导致的用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比如,支付宝公司就用户向其投诉P2P公司存在诈骗,支付宝公司核实之后冻结了P2P支付宝公司账户,从而导致用户无法正常提现的,P2P公司应当向用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提醒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用户的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尤其是线上直接签订的平台合同或订单合同,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且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时,应当向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否则,电子商务经营者可能会因无法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致使无法查明事实的情形下,承担相应的连带或补充责任。

6、强调电子商务经营者合规义务

《电子商务法》坚持促进发展与规范经营并重的原则,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披露、纳税义务、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和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与责任予以明确。如第十条、第十五条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持续显著地公示期经营资质信息,包括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也是需要公示,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纳税义务,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三条规定了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这些新的规定强调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合规义务,有助于缔造诚信、公开、有序的交易氛围,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法》中还有诸多细节规定,本文不再过多叙述,具体可参见下文《电子商务法》与三审稿的全文比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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